博鱼boyu官方平台法答网精选答问系列:进入无人居住的装修中的房屋盗窃财物是否为“入户盗窃”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4-06-16 10: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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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鱼官方网站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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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小编根据法答网公布的第二批精选答问中的答问,围绕“正在装修中无人居住的房屋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户”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答疑意见:该问题核心在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房屋装修放置期间,所涉住所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因无人居住,尚未供他人家庭生活,不具有功能特征。从立法目的看,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入罪情形,目的在于强化对户内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因为入户盗窃,一旦被户内人员发觉,往往会转化为抢劫,从而严重危及、危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而进入无人居住的房屋通常不存在这一问题。故对被告人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家电家具等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点评意见:“入户盗窃”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盗窃罪行为类型。如何认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依据该规定,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是认定“户”的两个主要因素。宿舍、教室、办公室、宾馆房间、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或者无法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不认定为“户”。“入户盗窃”之所以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是因为这种类型的盗窃犯罪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因而必须对其作特殊规定,以满足严厉打击的需要。该答疑意见不是从形式上得出结论,而是立足“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从“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户”的范围,否定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抓住了“户”的本质特征,是根据“入户盗窃”的法益保护目的对“户”的范围进行的妥当解释。解答思路正确、依据充分、逻辑清晰,对于实践中“入户盗窃”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很强的指导意义。

  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03月07日。

  1.进入装修中的房屋盗窃装修工具的,构成盗窃罪;装修中的房屋不具备供家庭生活的特征,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户”——王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两次进入无人居住的、正在装修的房屋,盗取室内灯具、洁具、气泵、电钻等装修工具财物的,经价值鉴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装修中的房屋盗窃家具,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饶某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多次进入装修中的房屋盗窃家具,因装修中的房屋无人居住,不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不对户内人员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但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进入正在装修房屋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装修中的房屋因无人居住,不宜认定“入户盗窃”的“户”——李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被害人放置在门口附近隐蔽处的钥匙,开门入室,多次窃得正在装修房屋内的电线等财物,根据行为特征“多次”及财物数额较大标准,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未装修房屋因不具有供家庭生活的特征,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户”——王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未装修的无人居住的房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装修房屋因不具有供家庭生活的特征,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户”。考虑到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需要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田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多次进入无人居住的装修房屋内,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区分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装修中的房屋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不具备供家庭生活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户”。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此规定,对于户的认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另一方面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博鱼boyu官方平台。虽然解释未作出其他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指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行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有着同一性的规范内涵,从否定性的规范来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都不具备“户”的内涵,可见对于“户”的供家庭生活的作用,强调的一是用于家庭,一是用于生活。且两项作用都具有实际效用,即实际上达到了用于家庭及生活的效果。

  结合本案(编者注:柳某某盗窃案,详见论文原文)的案件情况,涉案房屋尚处于装修之中,从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在屋内并无任何的家具陈设及其他用于日常起居生活的物品,甚至墙面插座尚未安装完成,综合以上情况,该房屋尚不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且被害人在陈述中亦说明,自己一家尚未搬入房屋内居住。因而,案发地点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

  (摘自张倩、赵承:《柳某某盗窃案——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盗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25期。)

  关于“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上述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行为人进入合租者房间行窃是否可以认定“入户盗窃”?实务中大量存在两人或者多人共同租住一套房子的现象,租住者各居一个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用,如果甲潜入乙的房间实施盗窃,是否成立“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害人租住的房间是否具备“户”的特征,被害人若将租住的房间通过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比如将房门上锁,足以具备“户”的特征,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可认定入户盗窃;如果被害人基于对其他租住人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对租住的房间疏于安全保护,“户”的特征不明显,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不宜认定入户盗窃。

  需要强调的是,入“户”以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户”内为必要。如果行为人仅以手伸入其邻居住宅前方的门窗,从窗内窃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皮包等博鱼boyu官方平台,考虑到行为人的全部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刑事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出版,第373页。)

  对于行为人侵入他人正在装修、尚未实际入住的民宅内行窃的,因侵犯他人居家安全的事实状态尚未真正形成,且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小,基于严格限缩解释的立场,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此种盗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属适宜。对于侵入他人住宅实施杀人、等暴力犯罪后又顺手牵羊窃取他人财物的,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主要理由在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必经过程,已经构成一个犯罪行为事实整体,理当作为吸收犯一并予以完整评价。倘若在后续的盗窃行为中认定入户盗窃,则难免有重复评价之虞。如果把非法入户行为从先行的杀人、犯罪过程中剥离出来,人为地后置作为入户盗窃评价,又有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逻辑之弊。故以上两条路径,均不可取。换言之,在入户盗窃中,法律进行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他人家中的事实状态。这是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适用要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把入户盗窃与各种缘由形成的在户盗窃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摘自黄祥青:《盗窃罪的认定思路与要点》,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博鱼boyu官方平台,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原标题:《法答网精选答问系列:进入无人居住的装修中的房屋盗窃财物是否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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